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子恩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邱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頁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之失效),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惟業經撤銷。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一罪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業已執行完畢;另四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四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負責將車手取得之犯罪所得洗錢隱匿至其他金融帳戶,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總體損害及被告有與其等為部分賠償;其於半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主動表示定應執行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