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益壽

指定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益壽處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辯護人雖向本院陳稱:今天(審理期日當天)許益壽上午來電表示因為尿酸痛風,無法行走,故無法到庭,但許益壽並沒有提出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未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並未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審判期日詢問被告許益壽:「有辦法在9月20日前給付8月、9月調解金額給 林益民 嗎?」被告答:「我可以」,然依告訴人林益民所述,從調解完成到告訴人請求上訴,已時隔近2月,被告未給付分文,被告顯係為求輕判而為前開陳述與舉措,難認有何悔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向告訴人訛稱: 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 有借款之需求,影響告訴人之信用判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動機係圖私人借款,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難認有何可體諒之處;另被告雖始終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其嗣後全然未依約賠償分文,此為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陳述在卷,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稱:被告於113年07月19日跟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24萬,且每月分期給付,但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他後悔調解,後悔答應還款條件,因此被告認為告訴人反悔,加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他當時答應的調解內容每月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即使告訴人曾對調解筆錄內容有前述意見,但被告全然未依約履行,此已可見被告全無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之意願,由上述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賠償分文之情事後,仍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有悔意而對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與量刑為有利考量,此顯未慮及被告空言承諾賠償,目的僅係在獲取從輕量刑機會,全無履行意願,難認有犯後悔意之情事,原審量刑應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為己資金周轉之需求,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實有未該;又明知未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系爭借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使告訴人誤信有票據之擔保,而誤出借款項,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12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對其量刑為有利審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與所生損害、素行(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益壽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淆,附表與各項次編號均引用原判決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

沒收(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

許益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之「黎佩芸」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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