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某時, 程鴻運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博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工地會面,會面後,程鴻運向張博明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張博明竟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某日,在上址,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527公克)予程鴻運。嗣程鴻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6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查扣上開張博明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7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博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程鴻運警偵訊之證詞。
㈢職務報告、查獲程鴻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現場圖、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電話查詢各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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