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禮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禮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鄧禮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劉達誠 所經營之「松泰汽車修配廠」,向劉達誠佯稱其受同事委託,前來領取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達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予鄧禮強,得手後,鄧禮強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該自小客車藏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嗣經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 曹玉良 撥打電話與劉達誠聯絡取車事宜,劉達誠始知悉受騙,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鄧禮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
(二)證人劉達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7至38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3頁、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發還被害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