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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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大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為弟弟償還信用貸款,負擔大哥開計程車之租金、押金、交通罰款,負擔娘家生活費用,不得已向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以卡養卡負擔大量債務,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台幣(下同)4,561,837元,資產僅有現金300,000元、汽車、機車各1輛,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共積欠金融機構合計4,561,837元,為其所自承,且經本院核對其所附之銀行公會消金債務協商專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詳卷第60頁),結果大致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86年份1597CC汽車1輛、94年份101CC機車1輛,且92至94年度之總所得為945,
909元,近3年每年平均所得為315,3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3份、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1份(詳卷第48頁、第67頁)附卷可稽,而其雖主張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300,000元,然經依職權函查,上開帳戶雖於95年11月10日存入215,000元後,合計有305,168元存款,然隨即於同日提領170,000元,且上開帳戶存款持續下降,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存款金額至多2萬餘元,有該分行95年12月12日高銀密鎮存字第0950000045號函及所附交易查詢清單字在卷可憑(詳卷第85頁),是難認聲請人尚有該存款,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即堪採信。
四、聲請人上開汽車車齡已老,機車通常僅為交通工具,均難認有何生財能力,且其近3年每年平均所得為315,303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即已達214,150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713,
119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3算得),再參其目前尚須負擔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詳卷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娘家生活費每月10,000元至15,000元(詳卷第7頁聲請狀所自承),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已難負擔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214,150+8,000×12+10,000×12=430,150>315,303),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尤非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所得所能負擔,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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