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109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 葉阿鳳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時,見葉阿鳳年邁且獨自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阿鳳佯稱其住處內裝設之濾水器係向黃士修購買,需更換或保養濾心云云,致葉阿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在葉阿鳳住處之濾水器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後,復向葉阿鳳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葉阿鳳乃交付1,500元與黃士修,黃士修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 趙明熙 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見趙明熙在家,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趙明熙佯稱:伊係濾水器公司員工,欲檢查濾水器云云。致趙明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士修確為其住處內所裝設濾水器之公司員工,遂同意黃士修進屋檢查濾水器。黃士修進屋後,在趙明熙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白色不明粉末後,復向趙明熙佯稱:已檢查且清洗濾水器完成,需收清洗材料費1,500元云云,趙明熙乃交付1,500元與黃士修,黃士修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阿鳳、趙明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士修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9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上址住處,在其等住處所裝設之濾水器內倒入物品,且分別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穿公司制服,亦無帶工作證,如何騙人,我並無冒充公司員工,且我倒入濾水器的物品係陽離子軟水劑,用以進行保養等語(見本審卷第11至15、98、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上址住處,在
其等住處所裝設之濾水器內倒入物品,且分別向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收取1,5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卷(下稱②108偵緝1798卷)第45至47、66至70頁〉,並有告訴人葉阿鳳於警詢、偵查;告訴人趙明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下稱①108偵31399卷)第21至23頁、②108偵緝1798卷第66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③109偵537卷)第25至27頁〉,又有108年9月22日、108年12月3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①108偵31399卷第19、37至45頁、③109偵537卷第33、34頁)。
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阿鳳於108年9月8日在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
警詢、109年1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我家中裝設之濾水器係向被告購買,被告要來換濾心,被告進入我家廚房,就將粉末倒入濾水器,並表示該粉末係保養濾水器的東西,弄完後,即向我表示要收取1,500元,我原不願意給付,因被告一直索討,我才給付等語〈見①108偵31399卷第21至23頁、②108偵緝1798卷第66至69頁〉。至證人葉阿鳳於109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然就其遭詐欺過程之證述,大致同其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審卷第96、97頁)。則以證人葉阿鳳為00年生,已高齡92歲,且其本案遭詐欺過程僅數分鐘,又遭詐欺之時間距其至本院作證已約9個月,縱其在本院作證時已不認得被告,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遭詐欺過程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熙於108年12月3日在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
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自稱係濾水器公司員工,要來我家服務,進入我家檢查我家濾水器後向我表示,濾水器裡面管線太髒,需要特殊粉末清洗,就倒入2包粉末假裝清洗完後,即向我表示要收工本費1,500元,我問被告,濾水器服務為何要收費,被告表示清洗的特殊粉末材料費要收取1,500元,我就給付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③109偵537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審卷第98、99頁)。
⒊基上:
⑴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互不相識,且與被告接觸之時間、地
點均不相同,又於不同時間、警局、檢察署製作警、偵訊筆錄,然均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家中所裝設之濾水器係向被告或被告之公司購買,以此取信其,而得以進入其家中查看濾水器,之後再將物品倒入其家中裝設之濾水器內,並藉以收費等語。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確係以此說詞取信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使其得以進入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家中查看濾水器,再將物品倒入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家中所裝設之濾水器內,藉以收費。故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彼此並無任何關連性之情況下,卻就被告藉口進入其等家中查看濾水器之說詞,及要求其等付款之理由,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堪認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上開證述,應足堪互作為佐證。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穿公司制服,亦無帶工作
證,如何騙人云云(見本審卷第98、105頁)。然並非所有公司員工外出工作均會穿著制服、配戴工作證,況證人葉阿鳳、趙明熙均無指稱被告以穿著公司制服、配戴工作證方式對其詐欺。是被告當時固無穿著制服、配戴工作證,並不影響被告以上開虛偽言詞詐欺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之情形。
㈢又查:
⒈告訴人葉阿鳳之孫女 徐琡琄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阿鳳家
中之濾水器係我找濾水器廠牌之工程師到府安裝,並非被告來安裝,我於108年5月才剛更換濾水器濾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我不在場,但我後來找原廠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來檢查,工程師檢查後說,裡面的濾心都壞掉了,因檢測出來,是人體不能飲用的水,全部濾心都要更換等語(見②108偵緝1798卷第66、67頁),並提出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①108偵31399卷第11頁)。堪認,被告倒入告訴人葉阿鳳家中所裝設濾水器內之物品,並無保養濾水器之功效,反導致該濾水器濾心所過濾出之水,不適合人體飲用。
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倒入告訴
人葉阿鳳、趙明熙家中所裝設濾水器內之物品為我向「星光幫水族精品店」購買之「陽離子軟水樹脂」即「陽離子軟水劑」等語(見本審卷第12、13、66頁),並提出「星光幫水族精品店」所開立品名為「陽離子軟水樹脂」、「水族用品樹脂」、「水族用品」、「ISTA陽離子軟水劑」,價格各為9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17至21頁)。然「星光幫水族精品店」於109年8月11日以星覆中刑字第1090811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陽離子軟水樹脂」、「水族用品樹脂」、「水族用品」、「ISTA陽離子軟水劑」等商品皆為「ISTA陽離子軟水劑」,係提供水族觀賞魚使用,外盒有明確標示使水質硬度降低產生適合魚類生長之軟水環境並可減少PH值變動。皆不是提供於人類飲用之濾水器使用等語,並提出「ISTA陽離子軟水劑外包裝」供參酌(見本審卷第87頁、本審卷卷末證物袋)。可見,依被告自己所陳述倒入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家中所裝設濾水器之物品,係養魚所使用之陽離子軟水劑,並非適用於過濾人類飲用水之濾水器。則被告將上開「ISTA陽離子軟水劑」倒入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家中所裝設供作過濾改善飲用水之濾水器,再向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佯以其已保養、清潔濾水器完畢而藉以收費,顯係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乃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告訴人葉阿鳳住處之濾水器並非向其購買,且自身亦非濾水器公司之員工,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詐取財物,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詐得款項1,500元、1,50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業據告訴人葉阿鳳、趙明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第98、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