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案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證據欄㈢第2行「交通事件通知單」更正為「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欄㈣第1行「截錄照片」補充為「截錄照片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40條」更正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末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並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另被告前有如上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侮辱公務員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酒測並移置保管汽車之警員公然口出穢言,已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公務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03號被告蕭明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聰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9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2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本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曾韋翔 攔查進行酒測,明知曾韋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自己拒絕酒測,由曾韋翔執行當場移置保管汽車行為時,對曾韋翔出言辱罵:「幹」、「幹你娘」,足以貶抑曾韋翔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正性。
二、案經曾韋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明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韋翔之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駕拒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四)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截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