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安膚拭乳膏」,均更正為「安膚適乳膏」;並補充「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32號被告黃慧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門市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蔡秀貞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喜能復修護凝膠20g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及瑞士療黴舒乳膏15g1條(價值465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安膚拭乳膏20g、喜療疤疤痕護理矽凝膠10g各1條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供承竊取喜能復修護凝膠20g1條、瑞士療黴舒乳膏15g1條,觀之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勘驗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內包含有安膚拭乳膏20g、喜療疤疤痕護理矽凝膠10g各1條,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體、住處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等2項商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蔡秀貞所管領之該等2項商品,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論被告有竊取安膚拭乳膏20g、喜療疤疤痕護理矽凝膠10g各1條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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