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3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自陳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蕉,除已遭被告食用部分(1支)外,餘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食用之1支香蕉,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被告楊俊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忠義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香蕉1包(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該店主管 許文鐘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並食用之香蕉1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價值低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該香蕉未經被告食用部分,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