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佩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佩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佩均與 許嬌珠 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傅佩均獲悉許嬌珠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前往許嬌珠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假以投資土地為由,向許嬌珠訛稱:投資之土地漲價後售出即可獲利云云,使許嬌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傅佩均,傅佩均為取得許嬌珠之信任,且於101年9月20日,簽立內容略為:「茲今於民國101年五月一日,本人甲方傅佩均收取乙方許嬌珠新台幣500萬元正為投資土地買賣乙式…」等語之收據(下稱本件收據)予許嬌珠;嗣因許嬌珠再度詢問投資土地事宜,詎傅佩均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以投資土地為由,向許嬌珠詐得如附表編號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3年6月10日,在本件收據上加註:「103.6.10另加壹佰萬元…」等語,及於不詳之時間,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8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許嬌珠,以取信許嬌珠。嗣而上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傅佩均亦避不見面,許嬌珠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嬌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佩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嬌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59至60、71、93頁)、證人 郭勝滄 於偵訊中、 徐進明 、 謝明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99至100頁、他字卷第17至20、25至28、63至64、115至11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件收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5年6月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果字第58337號債權憑證、票號GX0000000號、發票人為傅佩均、到期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7、39、41至
45、65、73至75頁)、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對徐進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票號DY0000000號、發票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8年3月23日、面額470萬元支票影本、被告與徐進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8年司促字第7605號民事支付命令、臉書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3至9、79至83、95、101至105、1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佩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佩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許嬌珠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嬌珠詐取財物,且詐得款項高達6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除已先返還部分款項外,另允諾按月攤還剩餘款項予告訴人,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劣,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剩餘款項則允諾分期按月攤還等情,此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共6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所自承,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款項已獲兌現,此為告訴人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00萬元款項,剩餘款項則協議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萬元、分60期攤還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被告就其中之300萬元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300萬元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協議以前述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則於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後,當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疑慮,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以及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之300萬元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1年1月10日│100萬元│├──┼─────────┼───────┤│2│101年2月10日│100萬元│├──┼─────────┼───────┤│3│101年3月10日│100萬元│├──┼─────────┼───────┤│4│101年4月10日│100萬元│├──┼─────────┼───────┤│5│101年5月1日│100萬元│├──┼─────────┼───────┤│6│103年6月10日│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