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92年8月5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搶奪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罰金銀元3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施用毒品及搶奪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4日下午1、2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同時置於煙斗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點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之
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
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本件被告除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外,另因於96年7月6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於97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因於96年10月18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前有單獨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惟依其於警員詢問時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類毒品之反應略以,加入安非他命後比較不會想睡等語,參以前函說明,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煙斗施用之可能,則本件既無施用器具扣案可資檢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單獨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考量其已接受
美沙酮之替代治療,有戒癮之心,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0月,竟又於再為本件犯行,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見其實無悔悟之心,惟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