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吳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順發 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代表人 張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所請,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0,625元,業已逾40萬元,有原告105年2月17日起訴狀在卷可考,則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之住所在為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