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漢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漢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2公克),復經員警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