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長青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自同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田園餐廳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行○○○區○○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長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騎車及造成之危害,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5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偵卷第11頁正面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