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8日凌晨2時至同時2分許間,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見 陳淑惠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並交予另在他處等候林昭丞之不知情友人 楊明隆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供楊明隆先行騎乘返家。
(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與田美三街口處,見 何穎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復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新竹市○○路○○號前。嗣陳淑惠、何穎強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帶同林昭丞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