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鈺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鈺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鈺群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區○○○街○○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鈺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1次犯公共危險罪,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木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4頁正面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程度、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