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增被告楊勝權被告潘辛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宥增、楊勝權、潘辛彥與告訴人 朱韋豪 均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新生活教育中心之學員,於民國10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新生活教育中心內,被告江宥增、楊勝權、潘辛彥因細故與告訴人朱韋豪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韋豪之頭部、身體,致朱韋豪受有臉部、四肢、軀幹多處鈍挫瘀傷及頭部多處鈍挫瘀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宥增、楊勝權、潘辛彥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韋豪告訴被告江宥增、楊勝權、潘辛彥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江宥增、楊勝權、潘辛彥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韋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