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小瓶裝米酒1瓶』後」。
(二)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林志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為警攔查後有渾身散發酒氣之情形,顯見其已不適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猶恣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復考量被告對於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機會,顯然未加以珍惜並記取教訓,兼衡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車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林志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坪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蓮花大樓大哥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分至16分間之某時,其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經該路89號前,因上開車牌已遭註銷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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