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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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要求重啟調查狀、盧平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