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林安宙 即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 律師 林佳萱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成龍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港生 (Chan,KongSangJackie)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 (Lin,FongChia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址於6/F,PROSPEROUSCENTRE,1KNUTSFORDTERRACE,KL,HONGKONG,有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66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股東領取清算解散分配之賸餘財產,其匯撥徵詢聯絡處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清算解散分配賸餘財產第二次通知書在卷可徵,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再查,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匯款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清算事務,通知相對人領取如附件所示之賸餘財產,並寄送相對人登記地,遭香港郵局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香港公司註冊處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清算解散分配賸餘財產第二次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