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 朱玳儀 (原名: 朱郁儒 )被告 張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向在場擺設攤位販售滑草板之原告恫稱:「我是員山公園地主,警察歸我管,妳必須每次看到我支付我100元,才能在員山公園擺攤,不然我會叫警察取締妳」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當場交付100元給被告。(二)於107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向原告未滿12歲之子即證人朱○閎以相同方式恫稱,致使朱○閎心生恐懼,而當場交付
100元給被告。(三)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向原告及朱○閎以相同方式恫稱,致使原告及證人朱○閎心生畏懼,由原告當場交付100元給被告。(四)於107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又以相同方式對原告恫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惟因原告身上無現金支付而不遂,被告竟當場翻倒原告之攤位,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向原告恫稱:「不能在此擺攤,不然有生命危險」等語。(五)於
107年12月15日13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向原告恫稱:「幹你娘,妳必須給我保護費,否則我就斷妳手腳」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惟因原告身上無現金支付而不遂,被告竟當場翻倒原告之攤位,見原告拿出手機報警,竟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500元、原告因被告恐嚇而交付被告3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45萬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員山公園向在場擺設攤位販售滑草板之原告及其未滿12歲之子恫稱:「我是員山公園地主,警察歸我管,必須支付100元,才能在公園擺攤,不然叫警察取締」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由原告當場交付100元給被告。2、於107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又以相同方式對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惟因原告身上無現金支付而不遂,被告竟當場翻倒原告之攤位,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向原告恫稱:「不能在此擺攤,不然有生命危險」等語。3、於107年12月15日13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向原告恫稱:「幹你娘,妳必須給我保護費,否則我就斷妳手腳」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惟因原告身上無現金支付而不遂,被告竟當場翻倒原告之攤位,見原告拿出手機報警,被告竟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閎於偵查中之證述、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及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我是中和人」貼文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其於
107年11月29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
108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偵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1至59頁、108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下稱易卷)第71至78頁】。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另原告所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向原告恫稱:「我是員山公園地主,警察歸我管,妳必須每次看到我支付我100元,才能在員山公園擺攤,不然我會叫警察取締妳」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當場交付100元給被告、107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員山公園內,向證人朱○閎以相同方式恫稱,致使證人朱○閎心生恐懼,而當場交付100元給被告一節,固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易卷第105至110頁),然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原告單一指訴,而依證人朱○閎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不記得有自己一個人顧攤位,被告來找媽媽要錢,伊沒有自己拿100元給被告過等語(偵卷第127頁),與原告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另細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偵卷第51頁)、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52至60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所為之恐嚇取財及傷害行為,尚與原告前揭指稱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所為之行為無涉;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其已自陳係於107年11月29日所攝錄(偵卷第46頁),亦難用以佐證原告關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8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之證述屬實,是原告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6時、107年11月18日14時許之上揭行為,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有關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交付1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就醫支出500元,有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16日16時許、107年11月18日14時許,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分別由原告及證人朱○閎交付被告共計200元,業如前述,則不應准許。
2、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上開恐嚇取財、傷害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本件傷害,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精神損害及心生畏怖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拮据,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有薪資所得1筆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萬0,600元(計算式:100元+500元+5萬元=5萬0,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600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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