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05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為表兄弟,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被告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提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罪嫌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確有3名不詳男子涉嫌上開毀損案件,乃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龔俊宇 至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查訪,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詎被告乙○○明知警員所提示之上開翻拍照片中並無丁○○及丙○○二人,仍意圖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員龔俊宇詢問:「警方提供的照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先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所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案件欲提出告訴的丙○○及丁○○兩個人?」時,回答警員龔俊宇稱:「是,我就是要對這兩個人提告。」等語,以此方式向警員龔俊宇誣指丁○○、丙○○犯上開毀損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三名不詳男子均非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龔俊宇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製作之查訪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核表1份、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乙○○於106年11月7日所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到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以及嗣於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進行查訪時,表明對丁○○、丙○○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表弟丁○○之前就有傷害伊,伊有受傷,也有提起傷害的告訴,另外丁○○跟丙○○也有告伊毀損,一件不起訴,一件和解,本案伊機車後車殼確實被人家砸毀,當時伊去光華派出所做筆錄,係合理懷疑是丁○○、丙○○他們二個做的,因為伊與他們二人仇隙最深,之後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的警員龔俊宇突然來找伊,他一來就問是不是有對伊二個表弟提出毀損罪的告訴,而且把他們二個人的「大頭照」給伊看,就是因為這樣伊才會在查訪紀錄表簽上名字,後來因為都調不到監視器畫面,也沒有人看到誰破壞伊的機車,伊才撤回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固於106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提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刑事告訴,然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係指稱:「(警員問:你是否清楚犯嫌為何要毀損你的機車A2C-681號後燈罩?).....然後我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3時接近24時許的時候,有前○○○區○○○路○○○巷○弄○○號,對我表弟丁○○的機車8HW-0979號貼貼紙,後來他有對我提告,提毀損告訴。我也在8月以相對人身分被光華所約談製作毀損筆錄。所以我認為是丁○○毀損我機車。還有另一位丙○○。丁○○與丙○○感情比較好。而我因為跟丙○○曾在電話中有爭執,我也有對丙○○的機車刻意做出騷擾行為挑釁。所以我『懷疑』是他們兩個做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77號偵查卷第6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等人之間先前確存有嫌隙,分別經告訴人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經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告訴人丁○○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等人素有嫌隙而僅「懷疑」該二人為毀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嫌,進而於106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提出毀損告訴,已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況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殼,確於106年8月17日早上發現遭不詳他人毀損而破裂一情,有卷附機車毀損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指尚非全然出於虛構,且被告嗣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已主動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對丁○○、丙○○提告之原因及其後已自行撤回告訴之理由,堪值採信,則被告既非出於誣告之犯意,完全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揆諸前揭之說明,核其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其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警員龔俊宇至其住處查訪並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之時,被告明知警員所提示之上開翻拍照片中並無丁○○及丙○○二人,仍明確表示要對該二人提出毀損告訴,而誣指丁○○、丙○○犯罪,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警員龔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該份查訪紀錄表上記載你有問被告『警方提供的照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先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所報機車(A2C-681)毀損案欲提出告訴的丙○○及丁○○兩人』,這裡所稱警方提供的照片是指什麼?)如果有應該就是國民影像檔吧。」、「(檢察官問:你是說口卡照片?)對,就是大頭照。」、「(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在做這查訪記錄之前,是否有先去調監視器畫面?)我一定會到現場先看一下附近有沒有監視器,這是我的個性,我印象那時候就是沒有調到,我剛才有講過。」、「(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有調到監視器,然後請被告指認裡面的是否他要告的人此事?)我真的沒什麼印象。」等語,由是可知,員警於該次查訪時「並未」提供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交由被告指認該翻拍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丁○○、丙○○,而僅係提供該二人之「口卡照片」交由被告再次確認先前所提告對象「丁○○」、「丙○○」身分資料之正確與否而已,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該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並無丁○○、丙○○二人,卻仍虛構事實而誣指該二人涉有毀損犯罪一情,亦容有違誤之處,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對丁○○、丙○○二人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係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完全虛構事實而誣指丁○○、丙○○涉犯毀損罪,業如前述,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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