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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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㈢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9年5月14日12時
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8日起至
108年7月7日止,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8年
1月7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執行案件查詢案件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108年7月7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徒刑執行後,於
105年7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於109年5月14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408公克,見毒偵卷第52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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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4日18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08公克)、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藥鏟2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
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出具之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J000-0000號)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08公克)、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藥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