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恩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尚恩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日上午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9.1公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有 張文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72-WH號子車(下稱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自後追撞B車左後方,A車因此受損拋錨橫停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適有 葉威志 (原名 葉亮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附掛92-R6號子車(下稱C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來,葉威志因閃避不及而撞上A車,並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翻覆,致葉威志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臂擦傷併瘀腫、右上臂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腰部多處擦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張尚恩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右手背、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勢。嗣張尚恩經送醫治療,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2毫克)。
二、案經葉威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文義、葉威志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尚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關於被告10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已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是以下引用該次被告偵訊筆錄部分,均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據,以臻詳實。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昨日(105年6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闔家歡KTV飲用啤酒,約3時許結束,伊駕駛H5-0576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太平區出發,欲回清水家裡,肇事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酒後注意力變差,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張文義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子車左後方等語屬實(1092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並據證人張文義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行駛在外側車道,伊車撞擊位置是左後車角,板金凹陷等語;於偵訊中證稱:伊開在外側車道,伊左後方鐵被撞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凌晨伊駕駛B車,從高雄出發要去林口,肇事當時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伊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明確(見10922號卷第15頁、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及反面);證人葉威志於警詢中證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橫停在中線與外側車道,伊煞車及往右閃,還是撞上A車,之後A車就失控往內側車道擦撞內側護欄,伊駕駛之C車側翻等語(見10922號卷第23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汪忠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沿著A車撞內側護欄的地點,順著它的油漬痕跡及輪胎痕跡,最後找到這個停放地點,10922號卷第53頁第1張照片就是A車撞B車的地點,B車胎痕是黑色部分,白色部分是A車的刮擦痕,10922號卷第53頁第1張照片中白色刮地痕,伊研判是A車撞擊時,壓到B車後左邊輪胎後面,藍色的東西是防捲入裝置(10922號卷第59頁照片),因為它撞上後,這個防捲入裝置有用到輪胎造成爆胎,因為A車被壓到的時候,整個車身降低,所以底盤去刮到地面,就是A車車身撞擊到防捲入裝置之後,導致A車車身下降,車身刮擦地面所造成的,10922號卷第95頁照片下圖、第59頁照片,照片上B車被撞擊部位漆的顏色有藍漆、黃漆移轉到A車上,伊有比對A車跟B車擦撞痕跡,刑事組也認同A車有接觸之後的移轉,且附上去的漆有一些毛片、粉狀物,黃漆旁邊刮的地方都是新的,如果是舊的話一定會有生鏽,就是有漆部分的旁邊,它刮的地方都是新的,沒有生鏽,刮地痕部分,剛刮到時,旁邊都會有類似粉狀物的東西,如果不是新發生的,會因風吹或者是車子經過而被吹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7頁反面)。復有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各1份、照片16張(見10922號卷第35至第38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被告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臂擦傷併瘀腫、右上臂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腰部多處擦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因被告違規駕駛肇事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撞擊B車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橫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疏未顯示警示燈號或在後方擺放故障警示設施,致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而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惟:⒈起訴書以被告行經ETC之時間、距離,計算被告之平均時速乙節,雖有ETC紀錄在卷可稽(見1092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此部分均係被告在到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4.1公里前之速度推算,至被告自3時45分10秒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之北上189.1公里間之速度為何,甚於事故當下之速度為何,則乏資料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無超速行駛,尚有疑問。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陳稱:伊撞擊B車後已經昏迷等語(見1092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10頁)。而依卷附診斷書記載(見10922號卷第33頁),被告送醫時所受傷勢為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右手背、右手掌撕裂傷;再觀諸A車撞擊B車及因C車撞擊後受損之照片(見10922號卷第59頁、第58頁),B車左後方鐵架凹曲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微,另A車車頭受損嚴重,扭曲變形,安全氣囊亦爆開,是被告於撞擊B車後,其身體狀況是否有能力得以及時顯示警示燈或下車擺放故障警示設施,實有疑問。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戴國峰 於偵訊中雖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有意識等語(見10922號卷第13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到場時,A車駕駛在車子裡,被夾住比較沒有什麼意識,好像昏睡在車內,沒辦法下車應該是車體變形了,…伊印象中A車駕駛沒辦法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反面),已與偵訊中證述不符,且與證人汪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警員戴國峰一起巡邏,一起到事故現場,伊到場時,A車、C車駕駛都已經送醫,伊沒有看到駕駛,伊確定到事故現場時,A、C車駕駛都已經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亦相歧異,是尚難以證人戴國峰前揭偵訊中之證述,即認被告當時有能力及時顯示警示燈或下車擺放故障警示設施,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又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因人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對於其他用路人有一定危險性,且此類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申五令,加強勸導、取締,被告卻仍漠視而為本案犯行,顯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消防機電保養,現無工作,已離婚,有1小孩就讀三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及其與張文義的車禍經過,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5年7月16日10時3分許、10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辦公室接受詢問時,向承辦警員誣指:
我聽處理警員告知我有與一部油罐車537-XG號車發生碰撞,我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我車,我只知道537-XG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我車,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後於105年11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接續誣指:在和美的門架更早之前我在他前面,我不知道是我超他車,他心生不滿,他在國一要過和美那一段超我的車,我看到他超我的車,可能是他(張文義)故意煞車害我追撞,如果是他踩煞車呢?ETC顯示我原本在他前面,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惡意開到我前面踩煞車等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因此將張文義移送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則將張文義列為被告並偵查是否涉有被告指訴之罪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依ETC紀錄,被告車速遠高於張文義之車速,張文義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
6.0公里時,被告尚未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後被告自後飛速追上張文義而追撞張文義曳引車子車左後方,被告明知上情,仍誣指張文義故意逼車及緊急剎車,且依ETC紀錄,張文義始終固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再依現場刮地痕、油漬位置、現場圖可知,撞擊前,張文義直線行駛在外側車道,且撞擊行徑並非A車車頭右側往左橫移,可知並無被告所稱張文義由外線車道往中線車道故意逼車被告之行為,且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由中線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撞擊外側車道直行車左後車尾為據。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0月28日警詢中指稱:伊聽處理警員告知伊有與一部車號000-00號油罐車發生碰撞,伊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伊車,伊只知道537-XG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伊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922號卷第8至第12頁),固可認定。惟本案事故是被告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亦即是A車與B車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被告因主觀上認為係B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因而陳稱:伊聽處理警員告知伊有與一部車號000-00號油罐車(B車)發生碰撞,伊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伊車等語,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另被告雖以「該車碰撞伊車」一詞表達,惟被告並未明確具體陳述B車如何撞A車,且審酌一般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因未能正確掌握口語用詞意義,常見某車撞擊某車之誤用,是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至被告雖陳稱:伊只知道537-XG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伊車等語,惟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亦稱:伊對現場草圖、現場圖、筆錄沒有意見,伊對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損照片,伊與B車碰撞位置是在外側車道不知如何解釋等語(見10922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現場圖、現場草圖標示「A車刮擦痕與B車輪胎擦痕」之位置(在外側車道)亦未爭執,再參酌A車與B車撞擊後,A車是橫停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送醫後於105年6月18日6時2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2毫克,於同日3時34分撞擊當時,其精神狀態受酒精作用影響已非正常,且當時天色黑暗,是被告誤認雙方於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實有所疑。
(二)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中,對檢察官之訊問,回答要點如下:
被告:因為到底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我真的也不知道
啊!檢察官:這是第3車道、這是外線車道,那個抓地痕的照片
,你在這邊撞到張文義的那個槽車左後輪,你把人家撞破,才會爆胎,那個地面上的輪胎痕跡就是爆胎的時候所留下來的,啊你的車你的引擎蓋有銀色、也有藍色的,油漆轉印痕,剛好跟他那個槽車後面的油漆顏色是同色的,那表示是你在外側車道撞人家的。
檢察官:那是外線車道,不是中線喔,今天那個痕跡如果
是在中線可能就像你講的,但實際上在外線車道喔!這邊是三線道喔,你自己想清楚。然後這些是你車子引擎蓋上藍色、黃色的油漆,剛好跟張文義車子後面,那個鋼……那個鐵啊油漆的顏色相同,表示是你的車頭,自己去撞人家車的屁股。
檢察官:車禍怎麼發生的?張尚恩:我要回去……不知道我要回去的時候就發生車禍。
檢察官:我開車要回家,是不是?張尚恩:對。
檢察官:啊你是先撞到從人家屁股的槽車,有沒有意見?張尚恩:怎麼判定是我去撞他?那那個抓地痕不是那個痕
跡嗎?我可以講……今天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誰能證明!今天今天就算是我撞他也好,今天他不要跑過來我被後面砂石車撞上去嗎?不會啊張尚恩:我亂告?我也是就我自己所知道的狀況下去提告。
檢察官:槽車是在高速公路倒車嗎?倒車……張尚恩:他如果是在超車的時候哩……你們怎麼會認為是
我去追撞他?今天不管是我追撞他?還是他追撞我?他今天不要跑……檢察官:我剛剛跟你講,刮地痕在第幾車道?你在跟我講
什麼?張尚恩:那刮地痕……好啊!我在第3車道,就算我在第3
車道,那我問你嘛!那是不是如果是在他超車的時候……檢察官:他從哪邊超車?張尚恩:我看他從第3車道移到第2車道的時候哩?檢察官:然後呢?張尚恩:啊他如果減速!他如果剛好減速……啊如果他是
惡意踩煞車哩?高速公路上不是沒有人,惡意踩煞車啦!很多啦~檢察官:他如果減速,你會去撞到他……那是你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檢察官:煞車痕跡刮地痕,一開始是出現在第3車道,對這
部分有沒有意見?張尚恩:對抓地痕的產生,我沒有意見啊!因為我事實上
不知道什麼狀況?檢察官:你不知道怎樣?張尚恩:我不知道什麼狀況啊!檢察官:那你是依照什麼證據,認定他是從第3車道,開進
來第2車道去撞你?張尚恩:啊如果是他踩煞車呢?檢察官:你跟我講啊!張尚恩:ETC上面的時間寫他本來是在我後面。
檢察官:然後呢?張尚恩: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後來又追到我前面
去,惡意踩煞車!檢察官:來你來看ETC!他是3點43分通過ETC,你是3點45分通過ETC!提示ETC記錄。
檢察官:然後怎樣?表示他在車禍發生,很早以前就在你
前面了啊!張尚恩:那是和美的門架!檢察官:那是和美的門架……張尚恩:在更早之前,我是在他前面!檢察官:然後呢?張尚恩: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超越他的車,他他……他
心生不滿!檢察官:心生不滿……然後呢?張尚恩:然後他超越我的車啊!檢察官:他超越你的車,他在哪邊超越你的車,你跟我講
啊!張尚恩:在高速公路上面啊!檢察官:哪一段啊?哪一個路段你跟我講啊!張尚恩:那邊應該是國一、國一……是國一要過和美那一個路段。
檢察官:國一要過和美那一段,是嗎?張尚恩:是啊!檢察官:是齁!啊你既然都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你怎
麼記得他怎麼超你的車?張尚恩:我那時候,撞擊的時候才知道發生車禍的,撞擊
的時候我才知道、才知道……檢察官:啊怎麼撞的啊?檢察官:啊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啊?張尚恩: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撞到的時候,就不知道
人了啊……檢察官:既然你不知道如何發生撞擊!你為何說是他由外
側變到中線去撞到你?從外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撞到你!張尚恩:因為我車子是停在中線……我醒來的時候,車子
是停在中線車子是停在中線,這是合理的推斷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由以上問答可知,被告所陳述張文義駕駛B車,因不滿被告超車,故意煞車害被告追撞之意旨,均係以疑問句、假設語氣之「啊如果是他踩煞車呢?」、「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後來又追到我前面去,惡意踩煞車!」、「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超越他的車,他……他心生不滿!」等語應答,被告以此提出心存之疑問,實難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意思。再參酌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眾多,後車超越前車亦屬常見之情,被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有後車超越其所駕駛之A車,且因未能明確辨識致誤認B車即為超車之後車,亦非全無可能。甚且,對檢察官提問車禍到底如何發生,被告多次答以:我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指稱張文義惡意逼車乙節,無非係因有所疑問而提出,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末者,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期日,係兼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則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以自己為被告身分,提出事故發生可能之情況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益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三)依B車行經路線之ETC紀錄,於事故發生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9.1公里處前,B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ETC紀錄僅有3時43分36秒行經194.1公里之紀錄,是究竟張文義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北上
189.1公里之速度為何,實難據以推算。又依A車行經路線之ETC紀錄,被告於3時43分12秒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
9.2公里,於3時45分10秒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4.1公里,雖得據以推算被告此段距離之平均時速,惟被告自19
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189.1公里處之速度為何,亦乏資料佐證。從而,依上開ETC紀錄,既無從說明被告、張文義自19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189.1公里之速度為何,則檢察官以此推認被告係飛速追上張文義乙節,恐有疑問。又張文義行經ETC門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乙節,雖有前揭ETC紀錄可參,惟張文義於行經ETC門架以外之地點,是否均行駛在外線車道,則尚難以此認定,是檢察官依ETC紀錄,認張文義始終固定行駛在外側車道,亦尚有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