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34號原告 吳嘉真 被告 吳基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