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晨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3年度裁全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6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經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50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05號、93年度存字第1447號、96年度全聲字第226號、96年度全聲字第308號、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含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並具狀陳明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