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爰請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上開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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