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2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
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