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 記 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9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10,000元,如逾
期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5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160,000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交易明細各
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