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原告居住在台北市○○路○○○巷○○號5樓
,被告為台北市○○路○○○巷○○號4樓住戶,被告製造空氣污
染、水質污染及竊聽、偷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被告具狀辯稱:被告完全沒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空氣污染、水質污染、竊聽、偷窺、
誹謗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製造空氣污
染、水質污染、竊聽、偷窺、誹謗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人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僅記載待證案由為妨害自由案等語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空氣污染、水質污染、竊聽、偷
窺、誹謗等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製造空氣污染、水質污
染、竊聽、偷窺、誹謗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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