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啟瑋 於民國93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
路○段東向西方向左側第二車道行駛,適有被告所有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於同向之右側車道行駛,
於接近基隆路口,A車駕駛人竟未注意左側之B車,即變換
車道,致擦撞B車之右前車頭。茲因B車所有人 盧保宏業 向
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於賠付修復B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
同)6,400元(工資1,500元、塗裝4,600元、材料300元)後
受讓債權。為此,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及舉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司機姓
名,難認其所述之事實為真正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有從屬性,亦即以受僱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是以原告就駕駛A車之司機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利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
地遭B車擦撞之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惟該調查報告表上除
A車車號之記載外,並無駕駛人之姓名,且未通知司機訊問
,縱使公文書之形式真正,仍難單憑該調查報告表即認原告
之指述為真正。況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A車是否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事故路段,即未足證,依諸
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洵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不僅無從
認定A車駕駛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更無令被告負擔僱用人
責任之依據。因此,原告依保險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敗訴,由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