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宏(原名:侯文昌,民國111年7月7日改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侯信宏因缺錢花用,起意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
車,前去嘉義縣○○鄉○○村○○○0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先鎖定欲竊取之電纜線後,使用營釘爬上電桿,並以安全扣環腰帶固定身體,戴上防滑手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端,再將所竊得電纜線搬上車輛後車箱,旋駕車離去。 嗣侯信宏 於行竊後某日時,將上開含外皮電線16.5公斤、裸銅線11公斤載往 戴福川 (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浩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10元,花用一空。㈡111年2月18日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去嘉義縣○
○鄉○○村0鄰○○○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先鎖定欲竊取之電纜線後,使用營釘爬上電桿,並以安全扣環腰帶固定身體,戴上防滑手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2端,計有15公尺電纜線共3條,適為住戶 王朝財 當場發現喝止,侯信宏見事跡敗露旋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棄置現場,並收拾工具後迅速駕車逃逸。嗣王朝財立刻報警處理,經台電公司人員將上開電纜線接回復電。㈢111年3月8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去嘉義縣○○鄉
○○00○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先鎖定欲竊取之電纜線後,使用營釘爬上電桿,並以安全扣環腰帶固定身體,戴上防滑手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端,再將所竊得電纜線搬上車輛後車箱,旋駕車離去。㈣111年3月9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去在嘉義縣東石
鄉台17線公路下方朴子溪河堤內產業道路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先鎖定欲竊取之電纜線後,使用營釘爬上電桿,並以安全扣環腰帶固定身體,戴上防滑手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端,再將所竊得電纜線搬上車輛後車箱,旋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於同年3月9日2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前往侯信宏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地址詳卷)住處依法執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後車廂內扣得營釘4支、安全扣環腰帶1個、防滑手套1副、電纜剪1支、前開㈢㈣共竊得電纜線4捆(22平方公釐電纜線120公尺、8平方公釐電纜線40公尺,均已發還)。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戴福川、王朝財、其妻 郭采昕 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維修技術員 施智銘 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浩峰企業社之單據資料、搜索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TDK-0823)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8頁、第36頁、第37頁、第38-53頁;偵卷第43頁、第51頁;易卷第13頁),以及扣案物足資佐證。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稱:竊得電纜線共3條,捆捲可以肩膀揹起一併攜離,但被發覺而棄置迅速離去等語(見易緝卷第91頁),則被告剪得電纜線即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旋遭住戶當場發現喝止,仍無妨於該罪既遂之成立,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甚明。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電纜剪1支(照片參警卷第39-40頁),既可用於剪斷電纜線,總長約61公分,乃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易緝卷第94頁),顯見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營生,
數次下手行竊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花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攜帶兇器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各次被害情節與損害程度不一,部分電纜線已發還,且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經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參易卷第39頁調解書;易緝卷第103頁),考量上述電纜線係供民生、水利之用攸關大眾(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緝卷第9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基於竊盜同質性之訴訟經濟而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營釘4支、安全扣環腰帶1個、防滑手套1副、電纜
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5頁;易緝卷第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該罪項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電纜線變賣4,51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56,185元完畢如前,則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電纜線棄置現場已接回,犯罪事實一㈢㈣共竊得電纜線4捆,亦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侯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營釘肆支、安全扣環腰帶壹個、防滑手套壹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侯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營釘肆支、安全扣環腰帶壹個、防滑手套壹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侯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營釘肆支、安全扣環腰帶壹個、防滑手套壹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一㈣侯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營釘肆支、安全扣環腰帶壹個、防滑手套壹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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