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王雲騰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 王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雲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前因精神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王聖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社障二字第1112665590號函及身心障礙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 葉寶專 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相對人進入診間,相對人由照服員陪同進入診間,衣著整齊、情緒穩定,意識清識,詢問相對人姓名、在場親人身分、所在地點、學歷、工作情形、生活作息,並提示鈔票硬幣予其辨識,相對人皆可切題正確回答,但對於個位數加減及乘數之計算正確率不高,如3+8回答11,12-5回答5,4X8則算不出來,不清楚鑑定日期,也無法正確辨識時鐘分針所指之時間,應要求即同意借款及申辦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且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數次提及要去郵局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詢問相對人「為何要去領錢?」,相對人表示「我要領自己的錢,桃園一家郵局,北港一家郵局有廣播出來,要我去領錢」,詢問相對人「有無存摺、印章?」,相對人表示「郵局有人叫我要領錢給他」,詢問相對人「如何領錢?」,相對人表示「把我家的地址給郵局的人就可以領」,詢問相對人「領錢出來後如何使用?」,相對人表示「要蓋宮院,我可以吃的好,也可以出去玩」,詢問相對人「拿50元買2顆10元的茶葉蛋,要找多少錢?」,相對人表示「我不喜歡吃茶葉蛋」,詢問相對人「現任總統是誰?」,相對人表示「還沒有決定」,詢問相對人「所在醫院名稱?」,相對人表示「講不出來」等語。並經鑑定人葉寶專醫師鑑定後,認:個案為51歲女性,未婚,不識字,也沒有就學過,是一個慢性思覺失調的病人,目前住在信安護理之家已經多年,追溯個案的病史,根據信安醫院的就診病歷,個案大約在24歲時發作思覺失調症,主要的症狀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因為疾病慢性化,個案的社會、職業、功能明顯退化,曾經在信安醫院急、慢性病房住院至少3次以上,在112年1月19日做過心理測驗,其中臨床失智評估CDR等於3分,也就是已經有重度失智的變化,可見其長期以來生病以後,個案的記憶、認知功能都有明顯的變差,日常生活照顧能力需要他人協助、注意,其意識雖然清楚,但對時間、日期的定向感不佳,對人物、地點的定向感尚可,對外界、知覺、領會、判斷的能力,可能因為其疾病影響而有明顯退步的現象,綜合以上所述,個案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失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12年2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其父母、大哥、二哥及二姐均殁,其最近親屬尚有大姐 王阿娥 、三哥 王三寶 、大弟即聲請人、二弟王聖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評估相對人之照顧需求而安排其入住信安養護中心,並支付相關費用,聲請人亦會不定時前往探視等情,可知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資源及情感支持,應可堪任輔助人之責,且其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經上揭其餘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擔任輔助人之情形,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