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中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中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洪子瑜 之個人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張中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昱之胞姐 張麗霞 為洪子瑜之女友,張中昱因對洪子瑜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處,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顯示名稱「壞壞」之帳號,在包含張麗霞在內之群組「可愛有趣的家」傳送訊息稱:「我一定會讓他身敗名裂我說的出做的到」等語,因洪子瑜未在該群組中,張麗霞事後將訊息提示予洪子瑜知悉,洪子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子瑜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顯示名稱「 熊麻吉 」之帳號,發表「就算會死會關我也要把你這個垃圾處理掉,只會再背後講別人的不是你就要有命來承擔你的罪過,...從現在開始我正式像你洪子瑜宣戰...我都關過的人沒什麼事情是怕過的」等文字,因洪子瑜並非張中昱之臉書好友,張麗霞事後將該則貼文提示予洪子瑜知悉,洪子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子瑜之安全。嗣經洪子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中昱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張中昱之LINE暱稱為「壞壞」、臉書暱稱為「熊麻吉」,被告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暱稱,分別傳送及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及發表恐嚇告訴人洪子瑜之言論,及張麗霞並有將上開言論提示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中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及發表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傳給張麗霞,不關告訴人洪子瑜的事等語,惟查,由臉書貼文截圖內容觀之,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中明顯提及要開始向「洪子瑜」宣戰,要將這個垃圾處理掉,且提及被告之胞姐張麗霞之男友即為告訴人,而明顯可特定貼文恐嚇之對象為告訴人;再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依其前後文義提到「你為了 小紅 可以做的那麼絕」、「那天小紅說他給我的工作是施捨給我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有提供被告工作等語互核相符,可認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指之「小紅」即為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委採;又告訴人既得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及貼文,自係經由張麗霞轉傳或提示,而將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與僅係在外揚言不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言論,核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令接收者心生畏懼,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中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恐嚇犯行,時空密接,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