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一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偽造之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一鳴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潘一鳴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附近路旁,拾獲 黃金玲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㈡潘一鳴復藉其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5日5時27分許,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得咖啡10杯【共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再於同日5時28分許,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得價值5000元之mycard虛擬點數,並於刷卡感應簽名機上畫線條以偽造持卡人之電子署名1枚後上傳資料而行使之,致全家便利商店誤認潘一鳴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持卡為前開消費,足生損害於黃金玲、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一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2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283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電子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向全家便利商店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基於單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決意,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方法操作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547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以電子簽章方式偽造之電子署名1枚(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電子簽單,已傳送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取得之未扣案咖啡10杯(價值470元)及價值5000元之虛擬點數,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5470元,是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已丟棄,告訴人亦表示本案信用卡已辦理掛失,又信用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是亦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