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憲維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詐欺取財犯意,先」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犯意,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郭國瑞 」之成年男子委託,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轉交。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因而代替身份不詳之人領取、轉遞包裹,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自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昱霖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 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林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犯行之詐欺財物,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包裹內之物為詐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臉書帳號「 陳証正 」與李昱霖聯繫有關出售筆記型電腦事宜,佯稱願以2萬3,000元向其購買1台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等語,致李昱霖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市添得銀站寄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嗣由林憲維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臉書帳號「郭國瑞」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嘉義嘉北站領取裝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包裹,領取完畢後,再前往臺南市○○區○○○○道○○○○○○號「郭國瑞」,使之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郭國瑞」則依約當面交付3,000元報酬給林憲維。
嗣李昱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臉書帳號「陳証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0張、寄貨證明、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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