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黃志榮 被告 張國威
張中威 黎中廷 俞建豪 古德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告 蔣國賢 部分,因被告蔣國賢刑事部分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通緝在案,尚未審結,故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蔣國賢之姓名及住所部分,顯屬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欄位│贅載文字│├─────┼────────────────────┤│當事人欄│蔣國賢住宜蘭縣○○鎮○○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