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閔選任辯護人陳以虹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閔與友人 蔡東璇 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51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併行,途經該路段9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與人併行於車道,應靠邊行走,且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友人蔡東璇併行於車道內,且被告行走在蔡東璇左側道路上,適有 江冠諭 (經本院另行審結)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造成江冠諭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冠諭已於110年7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