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即 何家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何家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何家任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家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6年度司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家任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清查被繼承人遺有新竹縣新豐鄉、湖口鄉數筆不動產,現由債權人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5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爰聲請核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82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惟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處理被繼承人106重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程序、參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並依據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所核定之遺產價值約計新台幣(下同)690萬元等節,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閱卷費用194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300元、戶政規費90元、地政規費660元及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3,244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3,244元(計算式:40,000+3,244=43,244)。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之郵資費用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且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