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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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783號、第4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長憲等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傷害等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且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是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被告於相近時間內,隨機為本案2次傷害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傷害犯行,復經拘提到案,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5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6月
1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等犯行,惟依其自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佐以卷內告訴人等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傷害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又因竊盜案甫於10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卻於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是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相近之時間內,即多次持大鎖隨機攻擊各該用路人,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又衡以本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對於羈押前之住所為何,於先前羈押調查程序中,亦有所反覆,是恐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其涉案情節非輕,其雖機攻擊用路人,極易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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