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聲請人 徐源國 相對人 翁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源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翁勤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 未達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源國為相對人翁勤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翁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 徐美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鑑定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醒,可認出家人,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計算能力有障礙,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之理解可部份正確回答,日常生活照顧需旁人協助,對於財物處理與判斷等無法清楚回答,對於較複雜情境無法有適宜之判斷,恢復可能性低,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翁勤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徐源國為相對人翁勤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翁勤之輔助人,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 翁錦煌 、 徐錦祥 、徐美玉、 徐美惠 亦同意之,此有戶籍謄本與同意書足參,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源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