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景全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景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確定判決法院、宣告刑等記載部分有誤,均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1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拘役30日│101年7月5日│檢察署101年度偵│法院101年度│11月│法院101年度│12月││││拘役30日│101年7月10日│字第20066號、第│易字第3082號│14日│易字第3082號│14日││││││21015號│││││├─┼──┼────┼───────┼────────┼──────┼───┼──────┼───┤│2│竊盜│拘役40日│10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拘役40日│101年4月10日│檢察署101年度偵│法院101年度│1月│法院101年度│2月││││拘役40日│101年4月21日│字第21291號│簡字第7889號│14日│簡字第7889號│18日│├─┼──┼────┼───────┼────────┼──────┼───┼──────┼───┤│3│竊盜│拘役40日│101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拘役25日│101年9月11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3月│法院102年度│4月││││拘役30日│101年9月11日│字第708號、第929│易字第630號│28日│易字第630號│30日││││拘役20日│101年10月28日│號││││││││拘役20日│101年12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已執畢)。││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上開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