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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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信
吳榮富陳麗玉袁培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信、吳榮富、陳麗玉、袁培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信、吳榮富、陳麗玉、袁培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皆不足取,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37頁、第66頁下方至第67頁上方),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黃志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榮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培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信、吳榮富、陳麗玉及袁培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雜貨店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每人先分發13張撲克牌,將手上得牌分為前墩3張、中墩5張、後墩5張,依序比大小,三注皆輸者即被「打槍」,須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有取得「同花順」或「鐵支」者,亦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100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付及賭資共計600元(黃志信賭資400元、吳榮富賭資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信、吳榮富、陳麗玉與袁培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冬壽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600元,現場圖1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黃志信等4人前揭自白相符,被告黃志信等4人之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信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