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其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2日上午11時54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舘6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嗣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其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其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F088)、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起訴,本院裁定准予送強制戒治,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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