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紹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紹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因接聽電話來電而停靠於路邊。嗣於其通話結束欲沿桃園市○○區○○路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左轉彎時,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 張浚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浚翊受有左膝7公分深部撕裂傷合併左髕骨線性骨折、手及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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