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陳建龍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陳阿榮
鄧翠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思雨 被告 梁麗娟 (原名 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陳建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陳建龍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阿榮、鄧翠美、彭思雨、梁麗娟(原名彭麗娟)等四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請求認領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之104年度親字第10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5年1月4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彭思雨、梁麗娟(原名彭麗娟)之被繼承人 彭文忠 應認領原告陳建龍為其子。據此,其對各個被告所提起之關於非因財產權訴訟者,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則依上開判決,原告應全額負擔該裁判費,是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陳建龍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之裁判費為6,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