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唐境緣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林柏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唐境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唐境緣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5年
1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493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唐境緣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柏孝請求離婚之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
0元,嗣後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唐境緣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