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再抗告人 邱文智
邱堯山 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筑平 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有:㈠原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命其二人各給付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本息之抗告;㈡原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命其二人按月各給付一千三百六十元之抗告,並命其二人各按月再給付三千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故上開㈡部分,以十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加計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合計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其再抗告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李錦美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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