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二號聲請人 楊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姚吉祥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經濟困窘,無力再負擔強制律師代理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李錦美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