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曾文敬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辦理標線工程,因原告自宅(中壢市○○路○段○○○號~660號)前公有道路禁制標線有斷線之事實,故於該公有道路進行補繪工程,然原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私設斜坡道,有阻礙被告工程進行之虞,經承辦人員勸導無效後,請警方到場協助執行公務,惟原告仍不願配合,為避免工程延誤,現場承辦人員遂決議先行離開,俟其他路段完工再行就原告自宅前方禁制標線施工。嗣後,被告於95年8月16日下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協助維持現場秩序,終將標線工程辦理完竣。為此,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路段○○○區○路寬30米,很少壅塞,被告僱工標劃黃線,顯未審酌該路段之交通狀況云云,請求「被告應依現行交通狀況,及申請處位於郊區,不得標劃黃線,禁止路邊停車」。
三、經核原告起訴之意旨,無非以被告施作路邊標線工程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乃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之訴。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此有桃園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法二字第0950251806號函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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